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貳
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金額所質
疑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欠款金額及利息尚有爭議之抗辯,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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