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案號:
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韓凱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筆錄),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營字第0九九二九0三三四二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之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 鄒淑英 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幸被害人遭詐騙後因警覺立即報警,致其款項尚未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但所造成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七十四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