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振峰前有十餘次竊盜犯行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其中一次係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猷不知悔改,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號, 鄭寶元孟淑紅 夫妻所有,住家兼店面之電腦維修公司前(下稱本案店面),見該店辦公桌櫃臺上放置皮包但無人看管,又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進入本案店面,著手翻動該只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尚未得手之際,孟淑紅於廚房內走出撞見,不動聲色自許振峰身後奪回本案皮包後,與許振峰互相拉扯,並呼叫鄭寶元協助。鄭寶元上前將許振峰壓制在本案店面內牆邊,許振峰為逃離現場,一面掙脫,一面徒手向鄭寶元揮拳二次。孟淑紅深恐鄭寶元遭到傷害,將本案店面大門打開,許振峰見狀將遭鄭寶元拉住的上衣脫掉而以此金蟬脫殼之方式趁隙逃逸。
二、案經孟淑紅、鄭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孟淑紅、鄭寶元(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所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指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嗣於審理時傳喚該二人到庭結證,認其警詢與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於訊問時提示該等警詢筆錄,孟淑紅、鄭寶元表示該等筆錄記載均屬實(本院卷第七五、七八頁參照)。則該等警詢筆錄內容已成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孟淑紅、鄭寶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九頁參照),且有現場照片及被告行竊失風遺落現場之帽子、拖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一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論稱被告乃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罪。惟查:㈠被告矢口否認係侵入住宅竊盜,辯稱伊原本想去買滑鼠回家維修電腦。見到櫃臺上皮包沒人看管,才起貪念云云。而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到該店隔壁的巷子附近有一個牙科,我要看牙,經過該店,我想家裡電腦有問題,想買零件修理,我去牙科時因為還要排隊,所以抽空去被害人店。」云云(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中卻是供稱:「我大約於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家修理電器之店面……看到店門沒關我進入,看店裡沒人,就起了貪念之心徒手翻找東西,剛好老闆娘出來,捉住我……」、「(問:你因何要竊取?作何用途?)答:一起了貪念在裡面翻東翻西看有沒有好的東西可以拿。如果有好東西我想拿回家裝修自己的音響……」(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參照)。偵查中又改稱:「我有進去。我是要道店裡面找零件,準備要偷零件,有摸到零件,我有看到包包,但我沒有碰。……」(偵查卷第四○頁參照)。足見其陳述反覆,可信度已低。且本院進一步詢問其使用之電腦廠牌,何處損毀需要修復等細節時,被告僅能泛稱要換滑鼠,電腦是其兒子購買,不知道廠牌。另參酌孟淑紅、鄭寶元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從未前往消費或送修物品,案發當時也沒注意到被告攜帶何種送修物品,鄭寶元進一步證稱被告掙脫逃跑後現場只遺落香菸、眼鏡、帽子、拖鞋,並沒有錢包等物。以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是為行竊而侵入本案店面等情方符合事實。被告嗣後翻供辯稱乃基於正當目的進入本案店面云云,無非避就,不足採信。但,被告縱使基於不法目的進入本案店面,且本案店面兼作住家使用,然本案店面外觀與一般商行無異,有現場照片足證,被告進入時,也是該店營業時間,可自由進入等情, 業據 鄭寶元陳述綦詳(本院卷第七七頁背面參照),被告上開行為,自不該當加重竊盜罪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此一加重要件,檢察官所訴初已有所誤會。㈡孟淑紅證稱:「……,我一開始就看到被告在翻動我的皮包,皮包放在櫃台收銀臺裡面椅子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正在翻動,還沒有要把包包拿走。我一看到有點愣住,確認後我衝上前要阻止被告。」、「(問:妳在搶包包拉扯過程中,被告有何反應?)答:,……,其實那時已經停止拿東西走的動作了。」、「(問:妳發現被告在翻動妳的包包之時,妳有沒有與被告拉扯那個包包?)答:我們兩人有拉扯,……。」、「(問:妳們一開始拉扯該包包之後,該包包後來如何?)答:我就扯回來,我是從被告的後方過去拉,本來被告不知道。」、「(問:被告有把包包本來拿在何地還是在身上?)答:還沒有到那個程度,被告正在翻動而已。」、「(問:妳把包包拿回之後,妳才對被告拉住其身體或衣服?)答:我包包拿回來,我又拉被告的衣服。」(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至七三頁參照),足證被告僅係著手於竊盜行為,本案皮包尚未進入被告實力掌控之中而屬未遂階段,公訴人認被告已取得皮包內物品,與孟淑紅所言相左,並不足採。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據大法官會議第六三○號解釋明確。查被告行竊遭孟淑紅發現後,與孟淑紅拉扯致孟淑紅受傷(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且被告遭鄭寶元壓制於本案店面牆邊時,也徒手揮擊鄭寶元二拳,所幸鄭寶元躲開等情。固據孟淑紅、鄭寶元證述歷歷。惟查,孟淑紅證稱:「(問:妳本人在【拉扯】過程中有無受傷?)答:有。」、「在拉扯所以受傷。」、「(問:除了拉扯之外,被告跟你還有什麼肢體上的接觸?)答:就這樣而已。」、「(問:所謂的拉扯是妳們互相拉扯包包,還是互相拉扯手或身體?)答:包包一開始在拉,後來拉衣服。」、「(問:妳在拉被告的衣服,還是被告在拉妳的衣服?)答:是我拉被告的衣服。」、「(問:妳拉被告衣服用意?)答:因為我喊遭小偷,要抓住被告。」、「(問:請問妳在警詢筆錄中供述妳一發現有人侵入偷竊,妳喊叫並與竊嫌發生扭打?)答:我認為拉扯跟扭打是一樣的意思,……」、「(問:偵訊時,妳講到妳叫妳先生出來,妳先生出來後,妳說妳老公就跟被告打起來,這是否為事實?)答:有。」、「我去拉他,被告想要掙脫,我們只是拉他,被告的衣服被拉掉,我們沒有動手,然後被告就揮拳了,但好像沒有打到我及老公,被告有揮向我老公,我老公就躲開,因被告比我老公高大,我不想這樣繼續下去,我就去打開門讓被告走。」、「(問:當時被告有向妳先生揮拳,有沒有因為沒有揮到而持續對妳或先生再為其他的攻擊?)答:沒有。」、「被告比我老公高大,我就趕快去開門,讓被告走,應該是有說不要再打了,並且我去開門,被告拿著被我們扯下的衣服就走了。」、「(問:妳把包包拿回來之後,被告有無再來拉皮包?)答:應該沒有。」、「(問:妳要把包包拉回來,被告有無跟妳僵持?還是妳一拿就拿回來了?)答:被告應該沒有跟我僵持。」、「(問:妳手上的傷是被告打妳的手還是拉扯時受傷?)答:應該是拉的時候受傷,不是被告打我。」(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至七五頁參照)。鄭寶元亦陳稱:「(問:你剛剛說你把被告壓在牆邊,過程中被告是否主動攻擊你?例如毆打?)答:……是否主動我不知道,我只記得當時被告揮拳兩次,我躲過這樣。」、「(問:被告被你壓在牆邊,是在做掙脫逃跑的動作?)答:是。」、「(問:你在警詢中陳述,與竊嫌發生扭打,是何情況?)答:我所謂扭打就是像我今天說的一樣,我把被告壓在牆邊,而被告對我揮拳。」、「(問:你在偵查中陳述拉扯的距離有臺北地檢署二十一偵查庭的一半長,是何意思?)答:說我跟被告拉扯的中間,我壓住被告在牆邊,被告在牆邊也在掙扎,而有移動。」、「(問:除了你剛才所稱你將被告壓制在牆邊,被告向你揮拳兩次以外,被告有無其他主動攻擊你或孟淑紅的行為?)答:從我壓制時開始算起,就是只有揮拳兩次,我要孟淑紅報警呼救,我壓著被告,被告硬推我,直到移動到門邊被告掙脫我就跑出去了。」、「(問:被告揮拳的時候,你當時還是壓住被告?)答:是,我有稍微抬手肘及轉頭去擋住被告揮拳。」、「(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打孟淑紅的手?)答:打是沒有,就是兩人在扭打拉扯,被告有抓孟淑紅的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參照)。據該二證人所述,被告之行為,雖係為脫免逮捕而與孟淑紅拉扯、徒手揮擊鄭寶元二拳。但客觀上都是與孟、鄭二人爭執糾纏,未達到使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依據大法官前開解釋意旨,尚不能將之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擬制為強盜罪。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竊盜未遂罪,而非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使一般人難以抗拒強暴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都是進入本案店面偷東西被發現而與被害人衝突拉扯後逃離現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乃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已如前述,然本院認以被告本案情節觀之,不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貪」,預計竊取財物但未果之財物內容,未遂之程度,光天化日進入店家行竊,膽大妄為,危害社會秩序嚴重,雖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完竣,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但被告素行不良,不知悛悔,一犯再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條所明定。本案所科之刑未達一年上,不能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行竊遭孟淑紅發現後,為脫免逮捕與
孟淑紅發生扭打拉扯,致孟淑紅右手前臂鈍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傷害孟淑紅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孟淑紅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林勇如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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