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1號原告 黃文強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3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68.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9年12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3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稱原告行駛路肩跨越白實線實為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事實有誤,因在常態性塞車時段,會開放路肩行駛(北上下中正交流道),而實際上車輛行駛路肩直行下交流道時直接跨越白實線即可,不須再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因若須再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則必然會撞倒隔音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依前揭規定可知,路面邊線之設置,係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以○○○區○○路肩及主線車道,用路人於路肩及主線車道之間穿梭者,係屬變換車道。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下午05:55:02-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原告車輛之右側有一「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其左側為穿越虛線起點,路面邊線往護欄側偏移,伴隨路肩範圍逐漸縮減,原告車輛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二)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則原告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範圍,確實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315號函、110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086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下午05:55:02-原告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原告車輛之右側有一「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其左側為穿越虛線起點,路面邊線往護欄側偏移,伴隨路肩範圍逐漸縮減,原告車輛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外側車道為路肩之延伸,故其駕車自路肩進入外
側車道並非變換車道云云。惟查,依交通部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釋說明二,已揭諸路肩通行終點銜接減速車道時,路面邊線位於車道左側,故屬變換車道,應打左側方向燈,有上開函釋在卷可查,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採,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3,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