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嗣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月,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又為與原告拿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來台,又再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已達一年餘,被告顯有遺棄之主客觀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蕭英南 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出入境查詢資料可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與被告同居,且時間長達一年餘,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婚姻有重大事由不能維持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