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三七七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據嘉義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四樓四B室租屋處及住家菜園旁等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乙○○持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而獲悉上情;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分別檢驗呈「嗎啡陽性」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雲林縣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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