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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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黑色皮包叁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貳拾柒個及空袋伍拾叁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黑色皮包各叁個及空袋伍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肆柒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肆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吸食器壹組、黑色皮包、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各叁個、包裝海洛因之空袋貳拾柒個及空袋伍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收斂,於假釋期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送監執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乙○○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釋放出所,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入所續行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某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巷二之一號二樓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某時止,亦在上開租住處,以用火燒烤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為警在上開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七‧四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二‧六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四‧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一四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葡萄糖一包、吸管一支、空袋二十二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一組、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空袋五十三個,以及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黑色皮包三個(裝放毒品),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葡萄糖一包、吸管一支、空袋二十二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吸食器一組、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空袋五十三個,以及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用之黑色皮包三個(放置毒品)扣案可佐;而另扣得之白粉五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四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二公克);所扣得之結晶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四四‧六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三‧一四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三二七號鑑定通知書、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釋放出所,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入所續行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賭博、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又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前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送監執行,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又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並以每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以二、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開貨車),,並育有一名小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七‧四七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四四‧六二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係分別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管一支係供被告剷取海洛因放入香菸內施用;空袋二十二個係供包裝海洛因之用(與上開五個空袋合計二十七個);葡萄糖一包係和海洛因一同摻入香菸內施用,以降低海洛因純度;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袋五十三個係預備供被告裝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物,以便攜帶外出施用;黑色皮包三個則係供被告裝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物,並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