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八五之一
一號旁空地,竊取甲○○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上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型號ID\NO:15257),丙○○於竊得上開對講機後,隨即至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三之五六號「恆達無線電通訊行」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嗣經警方依據「恆達無線電通訊行」之無線電對講機讓售表而查獲。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十分許,攜帶其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二二號,踰越該住宅之牆垣入內,打開戊○○房間門鎖,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二百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為戊○○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預備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三三號卷第三頁、第四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三三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
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三三號卷第七頁)。
⒌照片五幀(見台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三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⒍無線電對講機讓售表一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二三三號卷一一頁)。
⒎上開⒉至⒍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台西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六頁)。⒋現場照片七幀(見台西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
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
⒍上開⒉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全長約一三公分,前端係鐵製長約七公分,握柄為木製長約六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踰越牆垣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先後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
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八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甫經執
行完畢,猶不知改過遷善,雖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惟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二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