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5號、110年度偵字第2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啓明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運動用品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日向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不詳店家以平均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300元之代價所購入之商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上開商品後,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攤位販賣。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其上址攤位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22件,並扣得其交付之犯罪所得1,000元。嗣經警將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送交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
二、吳啓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各係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詎其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以每件2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臺北關勤務人員警執行查驗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8件,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2號,下稱智易字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購入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辯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我承認;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我否認,我訂購的並非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見智易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經查:
(一)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65號卷,下稱偵25465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智易字卷第51頁、第192頁至第1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扣押照片共6張、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7日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函所附產品鑑定書4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第00000000號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附卷可稽(見偵25465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是足認被告上揭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⒈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某不
詳賣家,以每件200元之代價購入衣物,並委由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智易字卷第19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原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空運報關明細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快遞貨物收貨人基本檔案資料維護作業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59號卷,下稱偵28159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1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上開扣案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分別由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及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有報單貨物照片共6張、貞觀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4日鑑定報告書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109國際字第121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5月26日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見偵28159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網路上訂的,FB上面看到「潮T」的
廣告網頁連結有在賣T恤,我訂的是一般英文字T,用貨到付款,我訂購的數量忘記了,我也無法提出相關訂購證據等語(見偵28159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於109年10月間用手機上網向大陸地區商家以每件200元價格購入商品,訂購的東西與送來的不符,我沒有留存訂貨相關單據等語(見智易字卷第193頁),顯見被告與其所稱在大陸地區之賣家能保持聯繫,然其卻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蓋倘其所辯為真,則大陸賣家送錯貨物致其觸犯刑章,此一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責有無,豈有不留存證據之理?被告未有任何訂購之紀錄抑或賣家資訊可供參照,尚難僅以其空言所辯,遽認被告所稱出貨錯誤等情屬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與賣家交易之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於前揭同一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揭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智易字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智易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當之本案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於市場攤位陳列仿品並販賣,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5465卷第11頁),暨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等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為違反商標法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責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俱屬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合計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25465卷第108頁),於扣押時僅交付1,000元由員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25465卷第16頁),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貨名數量單位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專用期限商品及服務類別商標/標章權⒈仿冒adidas商標長袖衣19件、短袖衣16件、短褲28件、長褲28件91件①00000000②00000000③00000000④00000000①117年1月31日②111年10月31日③111年10月31日④111年10月31日①第025類②第038類③第025類④第044類德商阿迪達斯公司⒉仿冒NIKE商標短褲21件、長褲5件、短袖衣3件、長袖衣2件31件00000000118年9月30日第044類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總計122件附表二:
編號貨名數量單位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專用期限商品及服務類別商標/標章權⒈仿冒adidas商標衣服74件74件①00000000②00000000①117年1月31日②117年1月31日①第025類②第025類德商阿迪達斯公司⒉仿冒Roots商標衣服4件4件①00000000②00000000①117年1月15日②116年1月15日①第025類②第025類加拿大商羅茲公司總計7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