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李日乾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鄭光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莊隆慶簽發,由被告沈振東、
鄭光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如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民
國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莊隆慶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遭到變造,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欠缺相當之對價,且涉嫌惡意。票據金
額係絕對不得塗改之事項,系爭支票金額既經以擦擦筆變
造,應屬無效票據。且原告對於原因關係無法舉證,顯係
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等語。
(二)被告沈振東、鄭光育答辯略以:原告應先舉證取得系爭支
票之原因事實,渠等系爭支票是否遭變造部分並不爭執,
認為系爭支票金額及日期並未遭變造,渠等於收受系爭支
票時依肉眼判斷並未發現有遭塗改之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莊隆慶
簽發由被告沈振東、鄭光育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
款人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在卷,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真正,然否認原告為系爭支
票權利人,辯以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屬無效票據。且原
告對於原因關係無法舉證,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為
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正面載有金額「新臺幣壹仟
伍佰萬元正」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原本
在卷可憑,但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金額欄、日期欄,有遭塗
改情形,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
原記載內容如鑑定說明。經以光普影像比對儀檢視下,系
爭支票金額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日期欄為:「
107年1月25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
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41頁),堪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確曾
遭變造,屬經變造之票據乙情,並無疑義。
(三)又系爭支票既屬遭變造之票據,且被告復抗辯渠等與原告
就系爭支票無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認渠等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乃原
告自應就伊取得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就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以
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遭變造之票據,且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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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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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G0000000│15,000,000元│莊隆慶│未記載│107.1.24│1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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