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小調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吳琳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issjoannachen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民事聲請調解狀相對人欄內僅記載
相對人為@missjoannachen,餘則未為表明。經本院二次
函請旋轉拍賣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惟旋轉拍賣均表示並無
@missjoannachen之用戶,並請本院進一步提供該用戶之
帳號名稱、商品名稱等資料以供調查,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函
及旋轉拍賣回函各二紙在卷可憑。本院遂於民國107年8月
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惟迄未見復。本院復定於同
年11月8日訊問聲請人,然聲請人亦未到庭,分別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函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未表明相
對人,則本件自無從通知相對人到庭調解,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