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向陽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捌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簽立「委託管理服務合約書」及
其附件(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9萬8,000元,107年3
月底屆期後,不再續約。被告就原告107年1月至3月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29萬4,000元,僅於1月給付5萬元,尚有24萬4,
000元未給付。被告每月補貼原告500元電話費,超過要由原
告吸收,原告107年1月、2月、3月電話費分別為751元、739
元、625元,共超過615元,因原告於107年4月有繳交1,000
元至被告管理室,故被告就電話費部分尚需退款原告385元
。原告另替被告墊繳春節禮金1,600元、郵資鎖頭雜項支出
1,492元,爰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原告
107年3月調派至社區之管理員改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且每
2日更換1次,其中 何瀠安 女士即為「 源廣 人力工程」之雜工
,原告將管理員之業務,轉委任人力仲介公司,違反合約第
3條規定,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對原告扣款
49,000元。其次,原告就被告107年1月、107年2月財務報表
,有遲延交付被告,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點,被告得對原告
主張扣除4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正背面):
1、兩造106年3月簽立本院卷第8至20頁(同109至122頁)的「
委託管理服務合約書」及附件。原告服務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9萬8,000元。107年3
月底屆期後,不再續約。
2、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0月開始限定使用超商、臨櫃繳款、無
摺存款繳交管理費(含車位維護費),變更管理費收費方式
,不再由管理室之管理員統一代收住戶繳交之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49頁正面)。銀行是統一在次月6日將合庫存簿管理
費收入結算關帳。
3、被告就原告107年1月至3月服務費29萬4,000元,僅於1月給
付5萬元,尚有24萬4,000元未給付。
4、被告每月補貼原告500元電話費,超過要由原告吸收(本院
卷第49頁正面)。原告107年1月、2月、3月電話費分別為
751元、739元、625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共超過
615元,因原告於107年4月繳交1,000元至被告管理室,故被
告就電話費部分需退款385元。原告另墊繳春節禮金1,600元
、郵資鎖頭雜項支出1,492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4
77元。(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
5、107年1至3月管理員之值勤工作日誌表(出勤表)如本院卷
54至108頁。
6、原告所製作更正前107年1月的財務報表,於107年2月12日送
給被告管委會。
7、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2月20日是初五)是春節。被
告於107年2月15日除夕前一天(即2月14日)有給付原告107
年服務費5萬元。
8、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①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②107
年2月的財務報表(本院卷36頁),一起放在被告社區管理
室,被告管委會於107年3月17日取得。被告沒有退給原告。
9、被告不再主張原告107年1月分清潔人員出勤有無缺勤,不再
主張扣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
㈡、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
1、原告有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被告得否依合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轉委任第三人執行管理維護事項
,對原告扣款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第
129頁)
2、原告交付107年1月、107年2月財務報表有無該當給付遲延?
如有,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天數幾天?被告依合約附約第
3點,得主張扣除多少服務費?(見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被告得否依合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轉委任第三人執行管理維護事項
,對原告扣款4萬9,000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107年3月調派至社區之管理員改由人力仲
介公司派遣,且每2日更換1次,其中何瀠安女士即為「源廣
人力工程」之雜工,原告將管理員之業務,轉委任人力仲介
公司,違反合約第3條規定,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對
原告扣款4萬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45頁、第129
頁),並提出源廣人力工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解釋: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觀諸系爭合約記載:「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一、甲
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如違反本項之一方,應賠償本約
一個月之合約價金額。二、因可歸責乙方(按:原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一)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按:
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二)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
條,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本約。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一)因
甲方違反本約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
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仍未於10日內支付
時,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二)
甲方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可知第12條第1項,係在規範同條第2項、第3項之情
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亦即
甲乙雙方如有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範之違約情形(可歸責
之事由),他方除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終止權外,並可
依契約第12條第1項向可歸責之那一方要求賠償一個月之合
約價額。
⒉原告並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
①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
、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2、公寓
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及管理維護事項(附件)。3、住戶生
活服務事項」等語,第3條記載:「...二、前條各項管理維
護事項,非經甲方(按: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第三
者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按受任人究竟有無將
委任事務,轉委任(或複委任)予替代人,或第三人僅係受
任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協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予區
別。第三人究係替代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應視其是否獨立
負責執行業務,自主決定執行事務之必要措施而定。
②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 黃素貞 協理於本院證稱:管理員的
職務是包括收發信件、管理門禁(注意有無陌生人)、垃圾
子車有無遭人亂丟垃圾。原告107年3月派至社區服務之管理
員其中 劉文進童建成許財教 是原告公司固定代班人員,
由原告支付薪水。但因當時是系爭合約最後一個月,我有登
報應徵管理員,因只有一個月,所以大家不願意來做,我只
好請之前有代過班的人來做。 阿偉 、祥是我自己找。透過人
力派遣公司源廣找的有何瀠安、添財、松、成、蘆葦等人。
從人力派遣公司調派過來的人員,在社區現場執行事務,還
是要聽原告的指揮,要照原告的工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可知107年3月的日班管理員,
並非全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亦有原告固定之日班代班人員
。再者,縱係從人力仲介公司調派過來之管理員,在現場仍
係受原告的指揮監督,人力仲介公司及其調派人員,並無獨
立自主決定執行事務之權限,仍應受原告的指揮監督。故原
告最多僅係將管理員之管理服務事項,委請履行輔助人協助
,管理維護事項之指揮、決定權,仍在原告處,原告並非轉
委任予源廣人力工程行執行。
③基此,原告並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執行,並無違
反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對
原告主張扣款4萬9,0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交付107年1月、107年2月財務報表有無該當給付遲延?
如有,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天數幾天?被告依合約附約第
3點,得主張扣除多少服務費?
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大樓107年1月、2月之財務收支報表,
延誤交付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第3點之約定,每
逾期1天應罰款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
,經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記載:「1.每月結帳日為25日,財
報於隔月3日送委員會審核(遇假日順延)。...3.上述每項
每件每逾期一天罰款500元,於當月服務費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主張原告若逾期交付財務報表予
管委會,有約定逾期罰款乙情,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交付財
報有無可歸責之遲延,分述如下:
⒉107年1月財務報表:
①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第一點固然約定,財報應於隔月3日送
委員會審核。然查,財務報表就收入項目部分,因被告社區
住戶自106年10月開始限定使用超商、臨櫃繳款、無摺存款
繳交管理費(含車位維護費),變更管理費收費方式,不再
由管理室之管理員統一代收住戶繳交之服務費,銀行是統一
在次月6日將合庫存簿管理費收入結算關帳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人員於107年3月6日結帳日後方有可能取得
社區前一個月收入資料,此與立約時之基礎「每月結帳日為
25日」已有所不同,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考量。
②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第1點內容,在每月結帳日
為25日時,要求原告財報於隔月3日送委員會審核,有給予
原告相當於「8日」之緩衝時間取得結帳資料及製作財報之
時間。故當結帳日變更為隔月6日時,原告就1月的財務報表
,最遲應於107年2月14日交給被告。故原告於107年2月12日
將更正前的財務報表交付被告,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
先予敘明。
③然查,被告陳稱:主委在107年2月15日除夕的前一天有給原
伍萬 元之服務費用,有請原告把107年1月的財務報表做清
楚後再給被告。原告黃素貞協理是說過完年初五再給我們更
正後的財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參以證人黃素
貞於本院證稱:「(問:你當時有無說農曆過年後初五將更
正後的1月財務報表送給管委會?一般我有講過年後,但沒
有講特定日期,因為要看小姐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正面),可知主任委員有代表管委會要求原告製作更
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但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有
合意應交付之時間。本院認為更正財務報表需要製作收入及
支出項目,就社區支出項目之憑證,原告的會計人員於107
年2月24日仍有向被告主委溝通索取107年1月的應付帳款資
料,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抗
辯:支出憑證都放在管理室,原告應該自行取得,並非向主
委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並綜合107年2月有
經歷農曆過年,原告取得更正財報所需憑證及製作財報需合
理期間等一切事項,認原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1日應交付被
告管委會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
④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交付被告
,被告收受後並未退回原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7頁背面),可認原告就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
有遲延交付15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主張扣款7,
500元(計算式:50015=7500)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嫌無據。
⒉就107年2月財務報表:
①本院認為因收入項目的結帳日改變,依照合約精神,應給予
原告有8日之時間取得結帳資料及製作財報之時間,已如前
述,故原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14日將107年2月的財務報表交
給被告。
②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107年2月財務報表交付被告,被
告收受後並未退回原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7頁背面),可認原告就更正後之107年2月財務報表,有遲
延交付2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主張扣款1,000元
(計算式:5002=1,000)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主張扣款8,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被告尚有24萬4,000元服務費未給付,及被告就原告墊支電
話費、春節禮金、郵資鎖頭雜項支出等給付原告3,477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經被告扣
款8,500元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23元(計算式:244,000-
3,477-8,500=232,023),應有有據。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23元,及自107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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