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朝陽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 告 向陽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捌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
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
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4萬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76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簽立「委託管理服務合約書」及
其附件(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服務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9萬8,000元,107年3
月底屆期後,不再續約。被告就原告107年1月至3月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29萬4,000元,僅於1月給付5萬元,尚有24萬4,
000元未給付。被告每月補貼原告500元電話費,超過要由原
告吸收,原告107年1月、2月、3月電話費分別為751元、739
元、625元,共超過615元,因原告於107年4月有繳交1,000
元至被告管理室,故被告就電話費部分尚需退款原告385元
。原告另替被告墊繳春節禮金1,600元、郵資鎖頭雜項支出
1,492元,爰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原告
107年3月調派至社區之管理員改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且每
2日更換1次,其中 何瀠安 女士即為「 源廣 人力工程」之雜工
,原告將管理員之業務,轉委任人力仲介公司,違反合約第
3條規定,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對原告扣款
49,000元。其次,原告就被告107年1月、107年2月財務報表
,有遲延交付被告,依系爭合約附約第3點,被告得對原告
主張扣除4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正背面):
1、兩造106年3月簽立本院卷第8至20頁(同109至122頁)的「
委託管理服務合約書」及附件。原告服務期間自106年4月1
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9萬8,000元。107年3
月底屆期後,不再續約。
2、被告社區住戶自106年10月開始限定使用超商、臨櫃繳款、無
摺存款繳交管理費(含車位維護費),變更管理費收費方式
,不再由管理室之管理員統一代收住戶繳交之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49頁正面)。銀行是統一在次月6日將合庫存簿管理
費收入結算關帳。
3、被告就原告107年1月至3月服務費29萬4,000元,僅於1月給
付5萬元,尚有24萬4,000元未給付。
4、被告每月補貼原告500元電話費,超過要由原告吸收(本院
卷第49頁正面)。原告107年1月、2月、3月電話費分別為
751元、739元、625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共超過
615元,因原告於107年4月繳交1,000元至被告管理室,故被
告就電話費部分需退款385元。原告另墊繳春節禮金1,600元
、郵資鎖頭雜項支出1,492元。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4
77元。(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
5、107年1至3月管理員之值勤工作日誌表(出勤表)如本院卷
54至108頁。
6、原告所製作更正前107年1月的財務報表,於107年2月12日送
給被告管委會。
7、107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2月20日是初五)是春節。被
告於107年2月15日除夕前一天(即2月14日)有給付原告107
年服務費5萬元。
8、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①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②107
年2月的財務報表(本院卷36頁),一起放在被告社區管理
室,被告管委會於107年3月17日取得。被告沒有退給原告。
9、被告不再主張原告107年1月分清潔人員出勤有無缺勤,不再
主張扣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
㈡、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正面):
1、原告有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被告得否依合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轉委任第三人執行管理維護事項
,對原告扣款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第
129頁)
2、原告交付107年1月、107年2月財務報表有無該當給付遲延?
如有,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天數幾天?被告依合約附約第
3點,得主張扣除多少服務費?(見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被告得否依合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原告轉委任第三人執行管理維護事項
,對原告扣款4萬9,000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107年3月調派至社區之管理員改由人力仲
介公司派遣,且每2日更換1次,其中何瀠安女士即為「源廣
人力工程」之雜工,原告將管理員之業務,轉委任人力仲介
公司,違反合約第3條規定,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對
原告扣款4萬9,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45頁、第129
頁),並提出源廣人力工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解釋: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②經查,觀諸系爭合約記載:「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一、甲
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如違反本項之一方,應賠償本約
一個月之合約價金額。二、因可歸責乙方(按:原告)事由
之終止契約:(一)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按:
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二)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
條,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
得終止本約。三、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一)因
甲方違反本約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
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仍未於10日內支付
時,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二)
甲方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可知第12條第1項,係在規範同條第2項、第3項之情
形,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亦即
甲乙雙方如有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範之違約情形(可歸責
之事由),他方除取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終止權外,並可
依契約第12條第1項向可歸責之那一方要求賠償一個月之合
約價額。
⒉原告並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
①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1
、公寓大廈一般行政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2、公寓
大廈及周圍環境安全及管理維護事項(附件)。3、住戶生
活服務事項」等語,第3條記載:「...二、前條各項管理維
護事項,非經甲方(按:被告)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第三
者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按受任人究竟有無將
委任事務,轉委任(或複委任)予替代人,或第三人僅係受
任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協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予區
別。第三人究係替代人或債務履行輔助人,應視其是否獨立
負責執行業務,自主決定執行事務之必要措施而定。
②經查,依證人即原告員工 黃素貞 協理於本院證稱:管理員的
職務是包括收發信件、管理門禁(注意有無陌生人)、垃圾
子車有無遭人亂丟垃圾。原告107年3月派至社區服務之管理
員其中 劉文進 、 童建成 、 許財教 是原告公司固定代班人員,
由原告支付薪水。但因當時是系爭合約最後一個月,我有登
報應徵管理員,因只有一個月,所以大家不願意來做,我只
好請之前有代過班的人來做。 阿偉 、祥是我自己找。透過人
力派遣公司源廣找的有何瀠安、添財、松、成、蘆葦等人。
從人力派遣公司調派過來的人員,在社區現場執行事務,還
是要聽原告的指揮,要照原告的工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可知107年3月的日班管理員,
並非全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亦有原告固定之日班代班人員
。再者,縱係從人力仲介公司調派過來之管理員,在現場仍
係受原告的指揮監督,人力仲介公司及其調派人員,並無獨
立自主決定執行事務之權限,仍應受原告的指揮監督。故原
告最多僅係將管理員之管理服務事項,委請履行輔助人協助
,管理維護事項之指揮、決定權,仍在原告處,原告並非轉
委任予源廣人力工程行執行。
③基此,原告並無將管理維護事項轉委任第三人執行,並無違
反合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對
原告主張扣款4萬9,00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交付107年1月、107年2月財務報表有無該當給付遲延?
如有,可歸責原告之給付遲延天數幾天?被告依合約附約第
3點,得主張扣除多少服務費?
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大樓107年1月、2月之財務收支報表,
延誤交付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第3點之約定,每
逾期1天應罰款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
,經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記載:「1.每月結帳日為25日,財
報於隔月3日送委員會審核(遇假日順延)。...3.上述每項
每件每逾期一天罰款500元,於當月服務費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可認被告主張原告若逾期交付財務報表予
管委會,有約定逾期罰款乙情,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交付財
報有無可歸責之遲延,分述如下:
⒉107年1月財務報表:
①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第一點固然約定,財報應於隔月3日送
委員會審核。然查,財務報表就收入項目部分,因被告社區
住戶自106年10月開始限定使用超商、臨櫃繳款、無摺存款
繳交管理費(含車位維護費),變更管理費收費方式,不再
由管理室之管理員統一代收住戶繳交之服務費,銀行是統一
在次月6日將合庫存簿管理費收入結算關帳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人員於107年3月6日結帳日後方有可能取得
社區前一個月收入資料,此與立約時之基礎「每月結帳日為
25日」已有所不同,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考量。
②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第1點內容,在每月結帳日
為25日時,要求原告財報於隔月3日送委員會審核,有給予
原告相當於「8日」之緩衝時間取得結帳資料及製作財報之
時間。故當結帳日變更為隔月6日時,原告就1月的財務報表
,最遲應於107年2月14日交給被告。故原告於107年2月12日
將更正前的財務報表交付被告,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
先予敘明。
③然查,被告陳稱:主委在107年2月15日除夕的前一天有給原
告 伍萬 元之服務費用,有請原告把107年1月的財務報表做清
楚後再給被告。原告黃素貞協理是說過完年初五再給我們更
正後的財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參以證人黃素
貞於本院證稱:「(問:你當時有無說農曆過年後初五將更
正後的1月財務報表送給管委會?一般我有講過年後,但沒
有講特定日期,因為要看小姐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正面),可知主任委員有代表管委會要求原告製作更
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但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兩造有
合意應交付之時間。本院認為更正財務報表需要製作收入及
支出項目,就社區支出項目之憑證,原告的會計人員於107
年2月24日仍有向被告主委溝通索取107年1月的應付帳款資
料,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抗
辯:支出憑證都放在管理室,原告應該自行取得,並非向主
委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並綜合107年2月有
經歷農曆過年,原告取得更正財報所需憑證及製作財報需合
理期間等一切事項,認原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1日應交付被
告管委會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
④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交付被告
,被告收受後並未退回原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7頁背面),可認原告就更正後之107年1月財務報表,
有遲延交付15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主張扣款7,
500元(計算式:50015=7500)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嫌無據。
⒉就107年2月財務報表:
①本院認為因收入項目的結帳日改變,依照合約精神,應給予
原告有8日之時間取得結帳資料及製作財報之時間,已如前
述,故原告最遲應於107年3月14日將107年2月的財務報表交
給被告。
②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將107年2月財務報表交付被告,被
告收受後並未退回原告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7頁背面),可認原告就更正後之107年2月財務報表,有遲
延交付2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8條附約,主張扣款1,000元
(計算式:5002=1,000)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主張扣款8,5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被告尚有24萬4,000元服務費未給付,及被告就原告墊支電
話費、春節禮金、郵資鎖頭雜項支出等給付原告3,477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經被告扣
款8,500元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023元(計算式:244,000-
3,477-8,500=232,023),應有有據。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23元,及自107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
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