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小字第5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林敏琪
被   告  黃和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
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消費性信用貸款,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惟被告2人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即在彰化縣和美鎮
,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07年10月29日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
原告亦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陳明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
和美鎮,原告起訴狀前執被告林敏琪105年間之戶籍謄本記
載被告林敏琪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顯有誤認。被告2人
住所既均在彰化縣和美鎮,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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