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5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549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葉明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48,282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323,305元整(自民國93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04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54,45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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