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豪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肆捲木軸電纜線、拾捲細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與 張森得 、 賴明儲 (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上某貨櫃屋內,徒手竊取 林威光 所有之4捲木軸電纜線、10捲細電線得手。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共同被告張森得、賴明儲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林威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結夥3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森得、賴明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與他人以竊盜方法侵奪他人財產,考量其等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本案未扣案被害人林威光失竊之4捲木軸電纜線、10捲細電線,雖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張森得等人變賣得款,然被告否認分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共同被告張森得則供稱:變賣後每人均各分得1萬元云云(見偵14134卷一第111-112頁),共同被告賴明儲則供稱伊只分得5000元云云(見偵14134卷二第56-57頁),因無法確認本案被告實際分得之數或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4捲木軸電纜線、10捲細電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