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于 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17時57分許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思源路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原告承保、 劉振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1,684元(含鈑金5,695元、材料費5,9
8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有過失,而原告復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原告即能依此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輛係於10
4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
4年10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6
84元(含鈑金5,695元、材料費5,989元),有估價單、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5,62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5,695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1,316元(計算式:5,621元+5,695元=11,316
元)。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有撞到後保險桿,但受損的情
形如同車牌旁螺絲4分之1的大小刮痕,沒有裂開,故原告並
無更換之必要,且在修車的時候沒有向被告確認云云,然查
,依據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受有刮痕,核與原告估價單修復部位相符,而該保險桿固
有些許刮痕,然為求為車體外觀一致性,自有全部更換之必
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969元,併依職
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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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89×0.369×2/12=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89-368=5,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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