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虎豹王三代吃角子老虎」電子遊戲機IC板壹塊、新臺
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並扣得上開電
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電子
遊戲機IC板1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