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前段更正為:「行匯款91,562元」。
㈡甲○○出售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在該條例施行
後始遭通緝,故不適用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特別規定,
即仍應依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