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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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於警訊中供稱,子彈屬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么么」的朋友所有,於約1年前忘記帶走
云云,然查本件扣押子彈1顆,為警方執行搜索時,員警在
被告住處書櫃內所查獲,衡諸常情,綽號「么么」之人既為
被告的朋友,留下子彈且置放於被告家居日常可及之處,當
無不告知被告之理,否則被告發現時如何處置?而該子彈留
置時間果如被告所稱已達1年之久,被告竟經從未發現,亦
違常情,益見被告就其管領使用之書櫃中藏放有子彈一事,
顯難諉為不知,辯解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之犯行,應屬確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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