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中偵秩
字第0000000000─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外,聲明
異議人所有賭資60100元部分並沒入,該處分書於民國(下
同)97年2月19日作成,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於
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未逾期間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裁處罰鍰5000元外,並沒入
聲明異議人放在桌上之現款約16000元及上衣口袋內之現款
約44000元。惟其中45000元實為聲明異議人欲付給房東之房
租,因移送機關查獲現場時,聲明異議人誤以為是搶劫,心
生恐懼而將身上欲付給房東之房租45000元全數掏出,,聲
明異議人在查獲現場曾向移送機關說明並未獲採信,查該款
項45000元並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移送機關逕為沒入之處分,有所不當,爰為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於97年2月13日22時10分許,在同案行
為人 吳昆燦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
之職業賭場,與同案行為人 許美惠 等不特定人共同以麻將
賭博財物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並未否認,顯見,
聲明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與不特定人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聲明異議人既於上開時地在場賭博財物,則其所攜帶之現
款即難認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或所生或所得
之物,且聲明異議人於警訊中自承:係當日20時30分許到
場賭博,身上原共帶48000元到賭博現場,為警查獲時,
共贏12100元左右,放在桌上之現款約16000元及上衣口袋
內之現款約44000元被扣案等情不諱,則聲明異議人已自
口袋內取出4000元做為賭資,故為警查獲時,上衣口袋內
之現款僅有44000元而不足45000元,足認該沒入之款項
45000元原係供作賭資之用。
(三)聲明異議人雖辯稱該查扣之賭資中45000元係欲交給房東
之房租,當時係欲至吳昆燦所經營之超級市場購買衛生紙
云云,惟現場並非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經警查獲當時已
時值深夜22時10分,聲明異議人若欲購買衛生紙豈有將
45000元之房租款帶在身上,已與一般常情有悖,故聲明
異議人身懷之鉅款,茍非供作賭資之用,衡情應會儘速返
家藏放,詎聲明人竟仍逗留現場賭博,所辯該款項非供作
賭資之用,自難採信。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主張該45000元款項並非做為賭資即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原
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之規定,將該扣案聲
明異議人所有之現款60100元賭資沒入(含上開45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否認該款項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免予沒入云云,應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