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王祥榮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或向非管轄法院為再審之聲請者,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另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準此,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者,既係以確定判決為限,則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通異議事件確定裁定,亦不能聲請再審。末按再審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祥榮(下簡稱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
9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除有各該交通事件裁定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屬實,則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既非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已顯有違誤;況且,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確定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又聲請人雖一併針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非該確定裁定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