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陳杜銀 𤆬」簽名後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為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王書芬陳能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間、7月間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另斟酌本件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偽造之「陳杜銀𤆬」簽名壹枚。
二、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偽造之「陳杜銀𤆬」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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