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總統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第一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被告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02號被告許景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永和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景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嗣於100年10月29日午間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飲酒,其後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同市○○路,於17時15分許途經同市○○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為警發現有異予以攔檢,經測試許景雄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雄坦承不諱,復有呼氣測試紀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