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上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上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5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2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⑤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與上開④⑤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