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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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龍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許龍升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招攬計程車時,因有計程車急停路旁,致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忠豪 緊急煞車並鳴按喇叭示警。詎許龍升因此心生不滿,與王忠豪發生口角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1名(下稱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龍升脫下王忠豪之安全帽,並持該安全帽猛毆王忠豪之頭部,另由不詳成年友人徒手毆打王忠豪,致王忠豪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未明示期間長短)、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龍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1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忠豪毫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對被告所招攬計程車之危險行車行為鳴按喇叭示警,即心生不滿而與不詳成年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持安全帽猛擊告訴人頭部,手段兇暴,且使告訴人身心因此莫名無妄之災而嚴重受創,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