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應繳納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應給付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詎被告給付三期後不再給付,尚欠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未繳納;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志憲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