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祿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鈞祿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鈞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 李宗憲 之父親,2人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5頁),被告為藏匿李宗憲而犯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者另有其人,竟為本案犯行,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法院審理之公正性,惟念及案發當日為李宗憲結婚之日,被告基於愛子心切,為免兒子因而無法準時抵達而犯本案,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10號被告李鈞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祿與李宗憲係父子,李鈞祿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搭乘李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李宗憲竟疏未留意同向後方適有 柯宥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址,即貿然左轉,而與柯宥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柯宥辰受有嘴唇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鈞祿竟基於意圖使李宗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6時43分許,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濬劭 聲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當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為0毫克/公升),致影響司法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一)被告李鈞祿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二)證人李宗憲、 蔡辰科 及被害人柯宥辰警詢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
(四)警員鄭濬劭職務報告1份。
(五)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員警蒐證照片。
二、被告李鈞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與被頂替人李宗憲係父子,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此有李宗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請依同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