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馮瑜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被告 王添旺 兼輔助人 王嘉進
王湘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羅柏熏 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為279萬1,447元),被告王添旺則擔任保證人,與羅柏熏共同簽立借據,並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收執,而為連帶保證,經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王添旺對伊負有保證債務,竟於107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 蘇墘 ,並於同日辦畢登記,而害及伊對被告王添旺之保證債權。又蘇墘於
10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王嘉進、王湘絨為其繼承人(被告王添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伊得 請求撤銷被告王添旺與蘇墘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嘉進、王湘絨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被告王添旺所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添旺與蘇墘間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嘉進、王湘絨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108年4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添旺否認與原告間有保證關係存在,本院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王添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非保證責任。倘認原告對被告王添旺有保證債權存在,而有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原告亦早已知悉被告王添旺將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贈與蘇墘之事實,其遲至110年3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訴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添旺與蘇墘間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嘉進、王湘絨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㈠被告王添旺以其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1014、1018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 蔡進忠 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王添旺及訴外人羅柏熏於102年1月16日與蔡進忠間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蔡進忠嗣後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原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認定係訴外人羅柏熏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王添旺、羅柏熏與蔡進忠間並無36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判決被告王添旺全部勝訴。原告及蔡進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王添旺以原告持有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票據號碼:TS56
4851),惟該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為由,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5年度屏簡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王添旺之訴,被告王添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蔡進忠及原告與羅柏熏及被告王添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該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而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所持有上開本票對被告王添旺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王添旺與 羅伯熏 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羅柏熏之借款債務,且原告與羅柏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消費借貸之金額僅為279萬1,447元,上開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存在,而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上開本票於超過279萬1,447元部分對被告王添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王添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王添旺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贈
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其配偶蘇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蘇墘於10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王添旺拋棄繼承,被告王嘉進、王湘絨為蘇墘之繼承人,業已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添旺有保證債權,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添旺與蘇墘間就系爭10
14、1018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嘉進、王湘絨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及第121條亦分別設有明文。準此,民法上保證債務人乃代負履行責任,且其責任範圍與主債務人相同,本票發票人則係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而為自己履行責任,其責任範圍則依本票所載金額,兩者顯有不同,自不得僅以簽發本票行為,遽認本票發票人亦為債務人之保證人。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添旺有保證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1號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持有被告王添旺為發票人之本票(票據號碼:TS564851),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認定被告王添旺與羅伯熏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交付原告,用以擔保羅柏熏之借款債務,且原告與羅柏熏間確有279萬1,447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王添旺自應負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情,且該判斷結果,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又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王添旺與羅伯熏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羅伯熏之借款債務,被告王添旺應負上開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添旺並不因其為本票發票人,即當然為原告與羅伯熏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遑論連帶保證人。其次,被告王添旺雖在蔡進忠及原告與羅伯熏間之借據上,簽名於借款人處,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借據所載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羅伯熏間,且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亦難認被告王添旺以此擔任原告與羅伯熏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添旺間,確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添旺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即尚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此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者,自應表明並證明其對債務人有何債權存在。查原告對被告王添旺有本票債權存在一節,固經本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惟該本票係於102年1月1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迄今已逾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而有遭被告王添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具體表明係以其對被告王添旺有連帶保證債權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3、156、157頁),惟原告對被告王添旺並無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原告復未表明並證明其對被告王添旺有其它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王添旺與蘇墘間,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嘉進、王湘絨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王添旺與蘇墘間,就系爭1014、1018地號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嘉進、王湘絨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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