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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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學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駁回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騰因犯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7月
6日,應予更正),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學騰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至105年7月7日凌晨2時2分許,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係於其上開公司法案件緩刑期前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2月有期徒刑確定,惟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與公共危險二罪之犯罪性質、法益侵害及情狀迥異,其前案緩刑所欲收受刑人悔悟之效果與後案預防間顯無關聯,且與後案之犯罪主觀要件,及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而後案酒後駕車,雖非可取,然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顯見後案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重大,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