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張花盆
張許 牡丹劉 張國 相對人 張志成
張汗陽陳金枝張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張陳金枝、潘張淑女、張志成、張汗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414(1)至414(7)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5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張 許牡丹 、張花盆、 劉張國 。㈡相對人張陳金枝、潘張淑女、張志成、張汗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5(1)至415(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張花盆、 張許牡丹 。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4(1)、414(2)、414(3)、414(4)、414(5)、414(6)、414(7)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58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張許牡丹、張花盆、劉張國。㈡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15(1)、415(2)、415(3)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0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張花盆、張許牡丹。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志成、張汗陽、張陳金枝、潘張淑女負擔。相對人張志成、張汗陽、張陳金枝、潘張淑女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志成、張汗陽、張陳金枝、潘張淑女負擔。相對人張志成、張汗陽、張陳金枝、潘張淑女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志成、張汗陽、張陳金枝、潘張淑女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裁判費、不動產測量規費、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核屬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另關於戶籍謄本調閱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法院命其提出,為屬訴訟費用一部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之閱卷費,核非訴訟程序必要費用,該項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253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不動產測│8,375元│聲請人預繳納││量規費│││├───────┼────────┼─────────┤│戶籍謄本調閱費│75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一審不動產測│40,375元│聲請人預繳納││量規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繳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55號裁定核定││││)│├───────┼────────┴─────────┤│合計│125,078元│├───────┴──────────────────┤│說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5,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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