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人 孔榮坤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2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孔榮坤,嗣異議人於113年2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2月16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清算事件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原裁定,裁定理由為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裁定撤銷異議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且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異議人繼承遺產屬清算財團,本院前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已撤銷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所為保全處分,異議人已致電本院家事庭請求准予維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故請求准予待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649號裁定後,再予裁示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0條亦定有明文。觀之消債條例第10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防杜債務超過遺產而概括繼承;遺產超過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就第100條之規定依歷史解釋方法為目的性之擴張,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至清算程開始後之期間內,依法不得抛棄繼承,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如上。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於110年6月15日具狀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協
商,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異議人並於該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清算事件受理,則異議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異議人於110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卷、110年消債清字第218號卷核閱無誤。則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異議人自110年6月15日前三個月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依法即不得為拋棄繼承。
㈡異議人母親 孔古 四妹於110年10月7日死亡,異議人於110年10
月29日撤回清算聲請前之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且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拋棄被繼承人 孔古四妹 繼承權之聲請,並裁定本院於110年11月8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有關孔榮坤部分應予撤銷確定。
五、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財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人為管理人,而非債務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異議人所為拋棄繼承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孔古四妹遺產之應繼分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堪認定。則原裁定所為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五、另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以債務人於110年10月20日聲明拋棄繼承,為異議人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清算事件聲請前8個月拋棄繼承,未及審酌異議人聲明拋棄繼承,係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8號清算事件之審理期間,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且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拋棄繼承確定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4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後,依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10年10月20日拋棄繼承無效,就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孔古四妹遺留之財產即異議人之應繼分為保全處分,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