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侵占之手機價值及業已歸還告訴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被告蔡忠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拾獲 廖芷旋 遺失在該處地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嗣廖芷旋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芷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芷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廖芷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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