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顥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顥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被告郭顥璟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鄭名軒 經營之名軒車業,見 陳筱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店店內,竟以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鄭名軒、陳筱妮報案,警方尋獲該車(已發還陳筱妮),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軒、陳筱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顥璟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名軒、陳筱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