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調字第373號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原告 莊宏智 被告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06號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依和解筆錄內容應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元,惟原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未依和解筆錄按期給付,為此向本院聲明請求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自104年9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8,500元」,債權額共計為1,088,000元(128個月x8,500元),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4年9月至112年4月均有按期給付,且原告已於113年3月19日將112年4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共計153,000元之扶養費用,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是原告已清償債權,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4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113年4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被告民事聲請撤回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