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釐清與被害人 夏鴻羽 間之感情關係,竟下手竊盜取被害人住處鑰匙,再進入其等住處而竊錄其生活(侵入住居及妨害秘密部分撤回告訴),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被害人 陳力維 、夏鴻羽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妥善處理個人感情情緒,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因認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3號被告王柏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允(所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夏鴻羽前為男女朋友。緣王柏允與夏鴻羽分手後,其為得知夏鴻羽與陳力維之交往情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與夏鴻羽一同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竊取夏鴻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鑰匙得手後,持往拷貝備份鑰匙,再將原版鑰匙放回原處。嗣王柏允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持前開備份鑰匙打開夏鴻羽住處大門,將錄音筆及行動電源放置在沙發底下,復於同年7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相同方式入侵夏鴻羽上開住處,惟不慎發生聲響,遭陳力維、夏鴻羽發現,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力維、夏鴻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260226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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