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326號原告 王仁傑 被告 古政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偷竊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5枚金銀幣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金銀幣5枚(5Y金銀幣2枚、10Y金銀幣2枚及15Y金銀幣1枚)及錢包於起訴時之價額,惟觀當時購買價格與金價及銀價漲幅,本院認該5枚金銀幣價額應為51,000元,而錢包價值應為100元,是原告請求80,100元部分(51,000+29,000+100=80,1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一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