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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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文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文婷及被告 吳奕慶 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審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且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亦僅限「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交付113年3月18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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