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 藍元宏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陳立涵 律師被告 藍松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松峩 被告 藍松鴻 被告 藍松江 被告 藍昌源 被告 藍葳葳 被告 藍淑惠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藍松嵩 被告 藍松日 被告 藍菊蘭 被告 藍明香 被告 徐建弘 被告 徐夢憶 被告 徐毓微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藍宗盛 對於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溪字第○○○○五一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具狀起訴時原以藍松村、 藍松森 、藍松鴻、藍松江、藍松嵩、藍松峩、藍松日、藍菊蘭、藍明香、 藍癸蘭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藍宗盛對於原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5年1月18日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溪字第000051號、權利範圍1/
2、存續期間自5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
5頁)。嗣經查明原登記之地上權人藍宗盛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中之藍松森、藍癸蘭亦均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藍松森之繼承人即藍昌源、藍葳葳、藍淑惠為被告,又追加藍癸蘭之繼承人即徐道洋、徐建弘、徐夢憶、徐毓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0、91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乃因部分繼承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於55年1月18日辦理登記權利人為藍宗盛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同時登載權利存續期間係自5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止,現存續期間業已屆至,且原建物已滅失不復存在,故系爭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藍宗盛已於75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藍宗盛與原告曾祖父 藍阿木 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為渠等生前共同居住之地方,分產時係由藍阿木主導一切,各兄弟間所分得部分並不公平,且藍宗盛生前亦未告知有關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事宜及相關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55年間由藍宗盛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54年12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止;藍宗盛已於75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藍宗盛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惟系爭地上權迄未經被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妨害,原告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家族分產不公乙節,則應由被告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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