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鈞堅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代表人原為 黃素津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路0段0巷00號、同路段巷00號7樓、同路段巷00號、同路段巷00號5樓及○○街00號1樓等6戶房屋,經被上訴人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下稱使用認定標準)通知上訴人就其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符合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擇定全國合計3戶以內自104年期起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並檢送「持有臺北市住家用房屋明細回覆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勾選上○○○區○○路○段○○號、○○○路0段0巷00號7樓及同路段巷00號等3戶房屋符合自住房屋,其餘未勾選之3戶房屋為上開○○○路0段0巷00號、同路段巷00號5樓(下稱系爭A、B房屋)及○○街00號1樓,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上訴人對其中系爭A、B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30元及13,398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與財政部所公布之使用認定標準,均依據房屋稅條例授權制定,但上開自治條例與使用認定標準,直接規定個人所有之自住房屋,包含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已逾越母法授權,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另實質課稅原則已明訂於稅捐稽徵法,故房屋應依照使用狀況,去區別實際情形為自住、或營業用、或有其情形,倘若人民雖擁有較多戶的房屋,但依其使用狀況屬於自用,就應斟酌其經濟上未獲利之事實,核課自用住宅稅率,而非一概以超過多少戶,即認定適用最高稅率,自治條例與使用認定標準顯然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對於家庭成員較多之人民,為不合理之處置與歧視。又臺北市○○段因素,房屋現值之認定已較高,故課稅基準已高於其他各縣市,稅率又為各縣市最高,對於臺北市民實屬雙重不利,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對臺北市民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再者,現行營業用房屋稅率僅課徵3%,立法者特別於立法中闡明,現行各地方政府對於非自住之住家用房屋稅率均從低訂定,致自住與非自住稅率相同,有違租稅公平,房屋稅屬於持有稅,每年定期開徵,其法定稅率之調整,宜衡酌經濟社會發展、租稅公平、地方財政等情形,並就房屋各種使用情形(包括住家用、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審慎且衡平考量,顯見立法者對住家用(要自住與非自住)、營業用、非住家非營業用,應該分別給予不同合理之稅率,但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適用之結果,是營業用房屋比住家用房屋稅率還更低!顯見該條例之修改有明顯重大瑕疵,造成課稅結果不合理又不公平。是原判決引用上開自治條例及使用認定標準,自有不當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