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根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根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風骰壹顆、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麥根洪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意圖營利,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353之1號住處供 陳秀珠許鳳珠張梅芳仇福慧 等人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為賭具,供陳秀珠等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玩4圈麻將(即每將)提出400元、自摸1次100元、每日至多1,000元供麥根洪作為飯錢,迄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麥根洪所有供陳秀珠等人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與張梅芳所有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賭資6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根洪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其上揭提供租屋處所供陳秀珠等4人賭博財物,並提供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之賭具,及陳秀珠等人以
200元為底、每台50元方式賭博財物,每玩4圈提出400元、自摸1次100元、每日至多1,000元,由被告收取,迄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坦認不虛(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陳秀珠、許鳳珠、張梅芳、仇福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偵卷第5至9頁、第27頁),及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賭資6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收取的錢是給陳秀珠他們買餐點的費用,不是給伊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詳承如何抽頭之情明確(見偵卷第13頁),且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被告不僅就員警詢問「每次自摸需給『抽頭金』多少錢?」之問題,直承「100元」,且就員警詢問「是給誰?」之問題,更毫無懷疑直接回答「是給『我』吃飯用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而所謂意圖營利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有得利為必要,一般所謂抽頭情形固屬營利行為,但並非除抽頭之外,即無其他營利之情形,彼等賭客每玩麻將4圈即由被告收取400元、自摸1次100元以供被告作為飯錢,此即含有營利之意思至明。況徵諸本案賭博場地係被告出資承租之處所,賭具亦係被告所提供,顯見被告所收取所謂「飯錢」,是陳秀珠等人使用上開場所之費用,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上揭情詞,要屬犯後狡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住處為賭博場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此情,辯稱:伊沒有邀請人家來,是因為張梅芳本來就住伊那裡,陳秀珠、許鳳珠、仇福慧他們是來找張梅芳的(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並有其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2頁),與證人即賭客陳秀珠、許鳳珠、張梅芳、仇福慧等人一致證稱係其等自行私下約好前往該處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足見非被告所邀聚,且賭客人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即與聚眾賭博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聚眾賭博罪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自101年4月
7日至11日止,於本院認定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至5時40分許之犯罪時間外,亦接續涉犯其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並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然此為被告審理中堅詞否認,辯稱:只有查獲當天給人家賭博而已(見本院卷第26頁),而按被告自白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在警詢中縱曾有自白上節,惟卷內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供察實,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賭博犯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再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惟尚未實際獲取利得即遭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風骰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明確,並經證人陳秀珠、許鳳珠、張梅芳、仇福慧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600元現鈔,固係賭客張梅芳所有置於麻將桌抽屜內之賭資,為證人張梅芳、許鳳珠、仇福慧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惟張梅芳等人雖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所內賭博財物,因該處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非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亦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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