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瓊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瓊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號,編號3至4:士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編號5至6:士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編號7至8: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0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