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志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88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