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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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圓妹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
6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孫圓妹為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村民;告訴人 林梅香 則為該村村長即告訴人 賴水木 之妻。因被告曾與告訴人賴水木競選該村村長,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㈠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129號之志祥修車廠,指摘告訴人林梅香在外面跟人家生小孩等語,為在場之修車廠老闆娘 曾祐璿 所聽聞;㈡於同日10時30分許○○○鄉○○路之渣打銀行門口停車場,當面指摘告訴人林梅香同一內容(無其他人在場);㈢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在同鄉之三義鄉農會大廳,當面指摘告訴人林梅香同一內容(農會員工 潘智郁羅聖宗 在場),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梅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梅香、賴水木告訴被告楊孫圓妹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告訴乃論)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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