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大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代表人 張育森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處時,因「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等語。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破損不堪使用,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其辦理報廢並繳銷牌照,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前開車輛列為報廢財物公開標售,由第三人 林宗興 得標後繳清價款並取走該批報廢財物,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間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異議人為裁罰之對象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至南投監理站辦理報廢,並同時繳回該車車牌0面、牌照一枚等情,為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確屬報廢車輛,至為明確。
㈡又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前開車輛列為報廢財物公開標售,並由
第三人林宗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得標,於繳清價款後取得該批報廢財物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表及標單在卷可按。佐以上開車輛為警取締當時確係由非屬異議人僱用之第三人游圳騰駕駛一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前開所辯確屬有據。
㈢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變動僅以交付為要件,而非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
登記為要件。前開車輛目前之登記名義人雖仍為異議人,然該車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出售並交付予林宗興管領使用,自該時起林宗興即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所應處罰者,即非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之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處罰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自有未洽。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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