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93年度嘉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與其胞弟 何謹山 因繼承財產之糾紛,心有不滿,於民國93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公眾得見聞之處所即何謹山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99之1號住處前,遇見何謹山之同居人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台語「番仔、幹你娘、瘋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不怕死」一語)等穢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其未辱罵乙○○云云,惟查,被告上述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何謹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芝培 到庭證稱:其接獲通知到現場,證人何謹山亦在場,現場有一些地方黏黏的,寶特瓶內確實是尿液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乙○○、何謹山均證稱:被告有潑尿之情事等語,顯見證人乙○○、何謹山之證述並非虛構。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見本審卷第29頁),衡情告訴人亦無誣陷被告之理,況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除空言否認外,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否認犯行尚難採信。又「番仔、幹你娘、瘋女人」等語,均係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被告以上開言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灼然甚明。雖被告於上訴狀中請求傳喚證人何謹山,然其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故於準備程序未請求傳喚,另其於審理時則表明無證據或證人請求傳喚(見本審卷第41頁),且證人何謹山於偵查中已證述甚明,應無再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應予駁回(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惟該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穢語中有「不怕死」,然「不怕死」三字應無貶抑他人之意,原審犯罪事實對此應有贅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告訴人及證人何謹山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旨(見本審卷第28-29頁),且被告已年近七旬,尚有行動不便之妻子待其照顧,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