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丙○○
0九號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寅○○
二十號 黃菊
三巷四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之一號申○○
二二號戌○○○
六號丑○○
六號子○○
六號辛○○
三一號壬○○
六號 黃守絨
一弄六巳○○
黃秀花
九四號酉○○
號未○○
二十號午○○
二一號辰○○
十一之戊○○
號天○○(即壬○○庚○○(即壬○○卯○○(即壬○○
號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即壬○○
之一五被告亥○○
十之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丑○○、子○○、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炳榮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旱,面積四二三四.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旱,面積四
二三四.八一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一
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庚○○、卯○○、癸○○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一○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丁○○○、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四二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一四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E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G部分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菊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K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丑○○、子○○、辛○○、壬○○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L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守絨取得;M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N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花取得;O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P部分面積四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黃菊、戊○○、甲○○○、申○○、戌○○○、丑○○、子○○、辛○○、壬○○、黃守絨、巳○○、黃秀花、酉○○、未○○、午○○、辰○○、天○○、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因原共有人黃炳榮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日死亡,黃炳榮之繼承人即被告戌○○○、丑○○、子○○、辛○○、壬○○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戌○○○、丑○○、子○○、辛○○、壬○○就被繼承人黃炳榮之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
(二)本件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繁多,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按自己應有部分比例管理使用土地,原告為使自己能單獨使用收益共有土地,請求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均無法達成協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庚○○、卯○○、癸○○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一○五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丁○○○、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四二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一四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E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G部分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菊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K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丑○○、子○○、辛○○、壬○○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L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守絨取得;M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N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花取得;O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P部分面積四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因無法使所有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若不宜原物分割,原告亦可接受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戌○○○、丑○○、子○○、辛○○、壬○○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炳榮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二三四.八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二三四.八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
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庚○○、卯○○、癸○○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一○五
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丁○○○、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四二
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D部分面積一
四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E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G部分面積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菊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K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丑○○、子○○、辛○○、壬○○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L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守絨取得;M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N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花取得;O部分面積二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P部分面積四二.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分割方案圖各一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
三、被告庚○○、卯○○、癸○○方面:雖另提出分割方案(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提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嗣後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寅○○、黃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就訴訟費用主張由原告負擔,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伊等分得G、F部分,該處有不詳人士之墳墓,且地處偏僻,對被告實為不公;因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祖遺留之祖產,若為變價分割,被告願承受,以維護祖產之完整性。
五、被告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聲明及陳述: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給被告戊○○之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太小,希望將土地出入道路寬度改大一點,否則土地不方便使用。
六、被告甲○○○、申○○、戌○○○、丑○○、子○○、辛○○、壬○○、黃守絨、巳○○、黃秀花、酉○○、未○○、午○○、辰○○、天○○、亥○○方面:被告甲○○○、申○○、戌○○○、丑○○、子○○、辛○○、壬○○、黃守絨、巳○○、黃秀花、酉○○、未○○、午○○、辰○○、天○○、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四二三四.八一平方公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此觀兩造無法於調解程序達成調解而仍有爭執足明,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東北側臨產業道路外,其餘未臨路。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b、c之涼棚及鐵架,另有編號d至編號i之墳墓六處,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若採如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被告庚○○、卯○○、癸○○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方案所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擬取得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天○○、庚○○、卯○○、癸○○)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丙○○│1/12│巳○○│1/200│├──────┼──────┼──────┼──────┤│丁○○○│1/12│黃秀花│1/200│├──────┼──────┼──────┼──────┤│乙○○│1/12│酉○○│1/200│├──────┼──────┼──────┼──────┤│寅○○│2/80│未○○│4/240│├──────┼──────┼──────┼──────┤│黃菊│2/80│午○○│2/200│├──────┼──────┼──────┼──────┤│甲○○○│1/200│辰○○│1/30│├──────┼──────┼──────┼──────┤│申○○│1/200│戊○○│8/80│├──────┼──────┼──────┼──────┤│戌○○○││天○○│││丑○○││庚○○│││子○○│1/200│卯○○│1/2││辛○○││癸○○│││壬○○││││├──────┼──────┼──────┼──────┤│黃守絨│1/200│亥○○│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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