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泓學
李家銘 黃建銘 柯雋哲 謝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丙○○、己○○、 朱復鴻 ,及 施亨利 、 蔡翔亦 、 林文賀 (施亨利、蔡翔亦,及林文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朋友或具有共同之朋友,渠等於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先由不知情之少年侯○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電話邀約告訴人 陳伯源 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智街口之「黑豆燒烤店」,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甲○○發現其與告訴人前有糾紛,即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乙○○則持摺疊刀刺向告訴人右側大腿及右手成傷後,被告甲○○等人即與告訴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旨吉社」(此部分被告甲○○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因與告訴人溝通未果,復承前傷害犯意,與被告丁○○、丙○○、己○○、朱復鴻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多處腹壁挫傷、多處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側臀部撕裂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等人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甲○○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甲○○等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前審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撤回告訴等語。
㈢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85號卷107年1月
24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結果,告訴人確實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是原審自應以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被告甲○○等人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甲○○等人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對被告甲○○等人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撤回告訴,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