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迥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迥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23號被告陳迥塵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迥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館前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迥塵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