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6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侯朝文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由員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上址進行搜索並逮捕侯朝文,侯朝文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9時56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侯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1269號、第1323號、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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