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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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4至6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7、8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9、10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中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101年11月間所犯,其餘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施用、販賣毒品犯行則係於105年4月至11月之期間內所犯,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秋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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